
不适合儿童长期食用之食品广告及促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适合儿童长期食用之食品,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适合未满十二岁儿童长期食用之零食、糖果、饮料、冰品及直接供应饮食之场所所供应之食品:
1. 脂肪所占热量为总热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2. 饱和脂肪所占热量为总热量百分之十以上。
3. 钠含量每份四百毫克以上。
4. 额外添加糖所占热量为总热量百分之十以上。
第三条 前条所列食品,其广告及促销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1. 十七时至二十一时,于儿童频道刊播广告
2. 以可取代正餐饮食之表示或表征为广告
3. 对儿童以赠送、加购玩具或以玩具为奖励等方式为促销。
前项第一款所称儿童频道,指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申请书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许可申请书之频道节目属性字段中,勾选为「儿童」者。
第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之。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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